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85年度全字第24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8,000元,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40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法院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2491號、85年度存字第3401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