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9號、第144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7,000元、18,000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74、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然因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住所不明,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90號裁定公示送達,並於95年5月30日登報1日,迄今已逾20日之催告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而就其已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尚未聲請撤回,有本院93年執全字580號執行卷(93年度裁全字第1139號)、93年執全字880號執行卷(93年度裁全字第1440號)可參,因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本件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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