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埔捷運站,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其某位姓名年籍不詳同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因故未獲交付二萬元對價),嗣該網路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8日16時許,利用電腦奇摩網站交友聊天室,先由集團中某化名「珍珍」之女性成員,向乙○○佯稱願意以每小時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與之援交,並留下賴欲民(另行審結)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 吳建柏 所提供之0000000000、 劉福鈺 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吳建柏、劉福鈺均未到案,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作為聯絡之用,但要求乙○○須先至提款機前操作確認身分,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台南市○○路○段○○○號附近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詎乙○○之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二萬七千零廿七元存款,竟遭轉入甲○○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發現有異,要求對方退錢,惟該詐騙集團另一男姓成員,以欲退回上開款項,須先將所有存款轉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始能全額退款為由回絕,乙○○為追回前款,再次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十三筆,匯入甲○○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 吳洪鳳英 遭人冒名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騙得卅八萬五千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言。
(三)卷附ATM自動提款機匯款單據影本。
(四)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開戶資料。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另認:因被害人乙○○嗣又遭相同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謝某 恐嚇稱:如不繼續匯款十萬元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要找兄弟南下將他處理掉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然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以被告甲○○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而係以吳洪鳳英申用之聯邦銀行帳戶)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是為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故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並未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如此即難認為被告甲○○亦係該集團成員另涉恐嚇取財犯罪之幫助犯。又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甲○○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