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謙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謙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謙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於短期內為多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起訴意旨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科刑執行記錄,其犯罪行為雖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竊盜之次數為
2次,竊盜部分之行為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價值新臺幣260元),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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