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宇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宇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宇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牽引之03-FN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183.5公里南下車道處為警攔檢,因「載運泥土拒絕隨警方到亞泥過磅」違規,經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事由,依道路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警員攔檢之確實地點係於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181.6公里南下車道處,並非警員所開立罰單之違規地點臺九線183.5公里處,又最近之地磅點係位於臺九線184公里處之亞泥地磅,兩處相距尚在3公里左右,故警員所舉發之違規並非事實,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
四、經查,本件攔停舉發地點為臺九線181.6公里北上車道處,並非警員開立之違規地點臺九線183.5公里南下車道處,業據證人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之本件違規舉發員警 鄭文泉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同仁執行巡邏勤務,從太魯閣大橋由北向南巡邏,行經臺九線
183.5公里處,發現北上車道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疑似超載,伊等遂迴轉北上尾隨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在太魯閣大橋北端之紅綠燈即臺九線181.6公里處,以手勢攔停該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舉發異議人(張宇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現場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佐,而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距離攔停舉發地點最近之地磅處所為亞洲水泥公司地磅站,該地磅站距離發現地點即臺九線183.5公里處為8百公尺,發現地點距離攔查舉發地點即臺九線181.6公里處為1.9公里,故攔查舉發地點距離亞洲水泥公司地磅站距離合計為2.7公里。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既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要件,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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