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再抗告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相對人乙○○等前先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二九號、第五五五七號民事裁定,分別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各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假扣押執行在案。再抗告人向台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查相對人係因其與再抗告人間醫療糾紛損害賠償債權(各一部),先後獲台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二九號、第五五五七號民事裁定准為假扣押;其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就該醫療糾紛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表明先就其中一千萬元本息為請求,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擴張請求為二千六百萬元本息,就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已全部起訴。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限期起訴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相對人擴張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開理由,乃爭執相對人擴張之訴合法性,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相對人已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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