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扶相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扶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扶相於民國100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後方空地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觀賭之際,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查緝,詎陳扶相於警員 陳忠義楊誌良張許志明鄭慶源 依法執行公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罵稱「你娘老雞歪、獅你娘、幹妳娘、妳娘客兄公」等語,當場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扶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警員陳忠義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我們控制現場後,被告一直要逃跑,不服取締,我們請他不要離開,他一直說他沒有賭博不願意配合,在那邊扯來扯去,一隻手好像要打我,我就閃開,然後將被告壓制,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請他不要罵,他還是一直罵,在壓制前就有罵。一般百姓罵
1、2句我們會原諒,但有叫被告不要罵他還一直罵,執行公務這樣很沒尊嚴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證人警員楊誌良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要將被告帶回,被告抗拒,嘴巴在罵,所以陳忠義就將其壓制,等支援的警力來,被告抗拒時就已經罵了,所以陳忠義才壓制他,被告罵很多等詞(本院卷第28頁);及同案被告 許金聖范玉碧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2頁,本院卷第29頁)。又警方當日查緝時有現場錄音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當眾辱罵警員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服警察逮捕而當眾以三字經侮辱警員之犯行,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 陳金鳳伍明忠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警察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然查,其等亦同時供稱距離現場有一段距離,且現場亂烘烘,是倘因此未能聽見被告辱罵聲,亦屬事理之然,當難以此認定被告無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眾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妨害警察公務之執行,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產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身分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扶相基於賭博犯意,於100年2月7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後方空地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由許金聖作莊,以撲克牌把玩俗稱「九仔生」,即莊家、賭客各自取得二張牌,當賭客取得點數比莊家大時,莊家以一比一之倍率,賠付給賭客,如賭客取得點數比莊家小時,押注金額則為莊家所有,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賭博犯行,係以同案被告許金聖、范
玉碧之供述及當場扣得之賭資、賭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遇警查緝,為警逮捕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辯稱:那時是過年,我騎腳踏車到處逛,他們很多人在玩,我經過就靠近去看他們在玩什麼,之後就看到有3、4個警員衝進來,我跟他們說我沒有玩,他們要我站旁邊,之後他們就要抓我,我說我沒有玩,把他們的手撥開,然後就被他們壓在地上,我確實沒有賭博等語(本院卷第14、40頁)。
㈣經查:
⒈同案被告許金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現場有我、被告及
范玉碧,很多人在玩,當時我和范玉碧在現場賭博財物,被告有無賭博我不清楚,其他約有20人見到警察取締就逃逸了,我不知道被告在現場作何事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同案被告范玉碧於警詢證稱:我在現場賭博,現場有10餘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賭博等情相符(警卷第12頁)。查同案被告許金聖、范玉碧業已坦承賭博犯行,且因參與賭博,對現場狀況應甚為瞭解,其與被告並無交情,亦無特別親密之情誼,衡情應無虛言迴護之理,其等供述應屬真實可採,依據其等上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賭博之情事。
⒉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陳忠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有看到被
告賭博或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有賭博,是因為被告在桌子內圍,所以做這樣的判斷,當時沒有搜被告的身體,不知道他身上有無籌碼或賭博的證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警員楊誌良於本院證述:我不清楚有無其他人說被告有賭博,因為被告在內圍所以認為他有賭博,被告是在手可以觸及桌子的範圍,是第一圈還是第二圈我不確定,因為當時人很多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8頁),足徵警方到達現場查緝時,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雜,警員陳忠義、楊誌良均未見聞被告有何當眾賭博之行止,本件復無在被告身上查扣任何賭資或賭具,業如前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尚難僅以被告在現場遽以推斷其有參與賭博之犯行。
⒊證人伍明忠於本院審理證稱:那天我跟朋友經過現場,有看
到被告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當天我去現場,我站在外面看跟朋友講話,被告是剛好走過去而已,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然後警察就來了,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詞(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 陳秀鳳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我家門口看,有看到被告走過去,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賭博,他是剛剛走過去,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很多人在那邊,有看到警察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雖有在場,然尚乏證據可認其有下場賭博。衡諸常情,賭博現場人數眾多,位在賭博場所中之人,顯可能包含正參與賭博之人、已參與賭博而將離開之人、正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參觀好奇看熱鬧之人或入內尋人之人,並非一在現場即屬參與賭博。又賭博為一非法行為,且賭博場所乃屬是非之地,在場之人突見警察查緝,不論曾否參與賭博,均會一哄而散,遠離是非,此為事理之常,當難以被告從該場所逃離即認其有參與賭博犯行,是縱被告身處賭場,亦難依此認定其必有賭博之行為。
⒋況被告曾有賭博前科,自當知悉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較妨害
公務罪為輕,如被告確有賭博犯行,坦白承認亦僅有罰金刑之刑度,豈有為求脫免輕罪反令己獲致妨害公務罪責之理?益徵被告確實未參與賭博。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據各情,均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普通賭博罪之心證,當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物,認定被告有何賭博情事,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賭博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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