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至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橋公司)任職。九十年間翰橋公司負責人於香港成立HuahYingInternationalLtd.公司(下稱HuahYing公司),復於九十五年間於香港設立子公司即伊公司。詎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設立與伊公司名稱幾近相同、營業項目相同之WellscoInternationalGroupCo.Limited(下稱Group公司),並以伊公司名義,寄發信函予伊公司往來之美商HDSupply公司(下稱HDS公司),稱日後由Group公司負責在中國業務。HDS公司乃發函謂在爭議期間將保留貨款,拒絕給付予伊。再抗告人之行為已令伊受嚴重損害,而至少獲有美金三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之不法利益。且再抗告人在台灣無不動產,復於九十七年二月辭去翰橋公司所有職務,在台灣已無收入;又再抗告人待在大陸十餘年,伊如不就再抗告人在台灣未及移轉之財產即翰橋公司股份聲請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等語,已據提出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歷史修正絛文、相對人香港註冊證書及周年申報聲請書、再抗告人任職翰橋公司、HuahYing公司、相對人公司之名片、Group公司香港公司註冊處首任祕書及董事通知書、美國喬治亞州州務局網頁、Re-Organization信函、HDS公司函、相對人起訴狀及美國委請律師費用帳單、HDS公司所提訴狀及其譯本、翰橋公司九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書、辭職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准許相對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於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後未賦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未釋明云云。惟相對人於提出答辯狀後已逕將繕本送達再抗告人,難謂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上述之文書釋明,原裁定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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