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5、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念祖、 陳俊宏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文隆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林雲龍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與南華二街口之「瑪啦上卡拉OK店」飲酒作樂,席間隔桌之 張偉 誤以為劉念祖係相識友人之小弟,便加以詢問,卻導致劉念祖心生不悅,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張偉欲離開「瑪啦上卡拉OK店」時,劉念祖即向陳俊宏、廖文隆、林雲龍等人稱要毆打張偉,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尾隨張偉至店門外,舉腳踢向張偉之腹部, 張偉旋 揮手擊中劉念祖之頭部,劉念祖因而倒地不起,此時陳俊宏、廖文隆、林雲龍見狀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宏持安全帽、空酒瓶;廖文隆、林雲龍以徒手方式毆打張偉,致張偉受有左側外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後陳俊宏因其所攜帶之包包放在該小吃店內,乃與劉念祖、林雲龍進入該小吃店內取回包包時,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動手搗毀該小吃店之音響擴大器、光碟主機、手動鐵捲門、大門玻璃、玻璃杯、玻璃窗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呂惠玲 。
三、陳俊宏、劉念祖、林雲龍三人於搗毀上開物品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宏動手竊取抽屜內硬幣約500元,並竊取架上洋酒3瓶,將之交予林雲龍,林雲龍再將上開所竊物品交給劉念祖,劉念祖即將所竊洋酒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後離去。
四、案經張偉、呂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念祖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俊宏、廖文隆、林雲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偉、 呂志偉 、呂惠玲、 簡鈺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念祖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劉念祖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雲龍、陳俊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罪,與同案被告林雲龍、陳俊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念祖先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念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