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孝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孝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暨證人 陳品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另就告訴人陳品樺所受傷害補充為:「左踝扭傷、踝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
二、核被告侯孝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31號偵查卷第36頁),且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其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有所裨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侯孝親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陳品樺受傷,所受傷害非惟止於左踝扭傷、踝扭傷及拉傷,尚含胸壁挫傷,難謂輕微,又迄未與之和解,彌補犯罪所生實害,非無可議;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面對刑責,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函文附卷 足佐 (見99年度他字第53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斯時駕駛汽車之時速約70公里,伊行經路口並未減速,確有過失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其所述70公里時速,明顯逾該處50時速公里之速限(見99年度他字第531號偵查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欄之記載),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如未超速行駛,當不致身體因突遭猛力衝擊,而受有胸壁挫傷、踝部扭傷、拉傷等傷害,即其就所受損害程度之提升,非無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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