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勝法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前科分數過高,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然前科分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經研議修正後,就評分項目前科有所調整,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戒治處分係拘禁人身自由,法院於審酌此類案件本應更為詳實查察,倘施用毒品之犯罪一律僅依勒戒處所陳報內容作為依據,顯有偏頗,原審裁定未詳盡理由裁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又抗告人在勒戒期間,積極參與矯正署相關戒毒處遇,嚴律自己遵守所規且對戒毒規劃完善,已達戒除毒癮效果,且日後有固定工作、住所,本案實無再有戒治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前已因案服刑中,執行觀察勒戒後,亦須再接續執行殘刑,在監服刑中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犯第10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而於審判中之案件者,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則應予尊重,方為允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職權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9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上開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3分,仍逾60分,而綜合判斷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據此,乃於110年4月6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3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16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科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倘施用毒品之犯罪一律依勒戒處所之陳報內容為依據,顯有偏頗,法院應更為詳實查察,不宜直接採為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依主管機關訂頒之最新修正之評估基準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至抗告人其後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亦不可混淆,抗告意旨以其之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再事爭執,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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