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出貨登記單壹本、筆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前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胖胖 )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每八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老昌 」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以由戊○○(綽號 小靜 )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行動電話簡訊洽購,而由甲○○在臺北市○○街附近、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二八之十三號九樓之戊○○住處樓下等地,每次均以二千元代價賣出一包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約七、八次;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經丙○○(綽號 雪碧 )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繫,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之丙○○住處,以每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價格為四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一次;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經乙○○(綽號 阿泰 )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以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一次,並於當日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四樓之七住處及該住處樓下分二次交付乙○○所購之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四樓之七甲○○住處,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出貨登記單一本、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以每八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老昌」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向綽號「老昌」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丙○○、乙○○,且戊○○、丙○○、乙○○於法院審理時未能明確指證伊販賣安非他命,至於扣案之出貨登記單、筆記本之記載,純係伊銷售衣服所記,並非販售安非他命之記載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丙○○、乙○○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並有扣案之出貨登記單一本、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足資佐證。
(二)復次,證人丙○○證稱:伊記得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以四千元向一位綽號「胖胖」的人買安非他命,伊是打電話給「胖胖」,「胖胖」送來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的住處,..伊一開始在電話中說要買二千,並要求送貨到家,但「胖胖」說只買二千元不送貨,要伊多買一點,所以伊就再增購二千元,總共向他買四千元,「胖胖」當日一次把四千元的量送來伊家中,..胖胖就是警訊中伊所指認的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證稱:伊是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是跟一位綽號「胖胖」的人買的,伊跟「胖胖」交易毒品是在中和市○○路○○○號東帝士大樓,是十幾樓,第一次是在「胖胖」的住家內買安非他命,第二次在胖胖的住家樓下買安非他命,伊先給「胖胖」一千元,再給二千元,但都是同一天,「胖胖」是連貓的訂金一起算伊三千元,但是伊身上的錢不夠,所以「胖胖」上午先給伊一部分的安非他命,下午「胖胖」再給伊一部分的安非他命,因此伊應該是只跟「胖胖」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但因為錢不夠,所以「胖胖」分二次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暨證人戊○○亦證稱:伊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到九十二年四月跟綽號「胖胖」的人買安非他命,伊買的價格是二千元,伊都是打行動電話或傳簡訊與「胖胖」聯絡,在臺北市○○街西門町及臺北縣三重市伊住處樓下向「胖胖」買安非他命,前後約七、八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亦供承確有人稱呼伊「胖胖」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和市○○路○○○號十四樓之七,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所證述綽號「胖胖」之人住處相符,證人戊○○、丙○○、乙○○前開證詞所指綽號「胖胖」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三)再查,丙○○之綽號為「雪碧」,乙○○之綽號為「阿泰」,且於中興保全公司上班,戊○○之綽號則為「小靜」等情,分據證人丙○○、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亦有綽號「阿泰」、「小靜」者之聯絡電話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而扣案之筆記本、出貨登記單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親自記載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觀諸扣案之筆記本載有「阿泰1000元0.3」、「小靜2000元0.6」、「收入小靜2000元0.6」、「中興保全2000元0.6」、「雪碧2000元0.6」等語,其中關於「阿泰」、「中興保全」金額之記載恰與證人乙○○所證稱向「胖胖」購買安非他命時所交付款項次數、金額相符,況證人丙○○亦證稱其係以「雪碧」之名義向「胖胖」買安非他命,伊沒有向被告買過衣服之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再參合扣案之出貨登記單亦有「小靜2+2+2尚欠0.7」、「一包0.7補小靜」之記載,核與證人戊○○證稱:伊每次向「胖胖」買的價格是二千元,但是也有欠貨的情形,有時是他的貨不夠,筆記本記載的內容是實在的,但伊跟他買的次數不止三次,應該有七、八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咸無不合,凡此均足徵扣案之筆記本、出貨登記單前開記載內容,並非關於銷售衣服所為之記載,應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丙○○、乙○○時所為關於安非他命販賣價格、重量之記載,再衡諸一般交易安非他命之行情,被告顯係以每零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丙○○、乙○○,至證人乙○○雖證稱其交予「胖胖」款項三千元包含毒品及買貓的訂金云云,惟其復證稱該三千元中多少錢是屬於買貓訂金的部分,伊就不清楚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尚難認被告與證人乙○○有就貓隻訂金為明確之約定,則依扣案筆記本前揭之記載,應認被告仍係出於販售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予乙○○之意,而向乙○○收取三千元,併此敘明。從而,被告辯稱:扣案之出貨登記單、筆記本,係伊銷售衣服之記載,並非販售安非他命之記載云云,尚難採信。
(四)末查,證人丙○○、乙○○、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初始未能明確指證被告即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綽號「胖胖」者,惟證人丙○○嗣即明確證稱:伊是跟綽號胖胖的人買安非他命,「胖胖」就是伊於警訊中所指認的甲○○,伊真的是向甲○○買的,伊剛剛認不出來,是因為在庭的甲○○目前比較胖,伊不太敢確定就是賣伊毒品的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提示卷附之甲○○影像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及第一三二頁)予證人乙○○、丙○○,證人乙○○、丙○○均證稱:警訊中之指認無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之前外貌及髮型與卷附之甲○○影像照片相同,惟於本案經警查獲入監後頭髮即被理掉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外貌及髮型既與本件為警查獲前相異,即難期證人丙○○、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確指證被告即係販賣安非他命之綽號「胖胖」者,況被告亦當庭坦言其認識綽號「雪碧」之丙○○(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亦有綽號「阿泰」(即乙○○)、「小靜」(即戊○○)等人之聯絡電話,且被告於扣案之筆記本、出貨登記單亦有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予「小靜」(即戊○○之綽號)、「雪碧」(即丙○○之綽號)、「阿泰」、「中興保全」(即乙○○之綽號及任職處所)之價格、重量記載,業如前述,倘謂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丙○○、乙○○,孰能置信?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戊○○、丙○○,被告辯稱其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戊○○、丙○○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乙○○、丙○○,且被告亦供承係以每八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老昌」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以每八點五公克一萬元之代價購入安非他命,再以每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之二千元價格賣予戊○○、乙○○、丙○○,顯有賤買貴賣之情形,其具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者會有多話、食慾降低、情緒及活動力亢進、幻覺、狂喜等行為特徵及症狀,且極易產生強烈的心理渴求,導致惡性循環使用,對身體產生之傷害,輕度者躁動不安、噁心、失眠、身體顫抖、散瞳、盜汗,中度者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重度者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等,對於身心危害甚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增訂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原第四項、第五項則順延移列第五項、第六項,惟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並未有修正(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即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囿於私利及貪念,罔顧法令禁制及國民健康,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出貨登記單一本、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應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乙○○所得款項分別為四千元、三千元,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每次得款二千元,惟戊○○究向被告購買七次或八次安非他命,因證人戊○○已追憶不清,爰採最利於被告之計算,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以七次計算所得款項,合計為一萬四千元,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乙○○、戊○○所得總計為二萬一千元,雖未扣案,但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分裝盒一個、分裝袋九十個、吸食器一組、電話本一本、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一點四六公克)、搖頭丸等三顆、K他命一罐、大麻一瓶,被告否認與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士珮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