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北龍路口,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四五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託其保管,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被查獲時止,將該包海洛因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格林汽車旅館」第二一三室為警臨檢,被告甲○○乃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身上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小包拿出交予警員,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而受裁判,並經警扣得該海洛因一小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前開持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仁智 於本院調查時中證述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經過甚明,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而該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0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不同;惟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一條增訂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本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為0‧四五公克,依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加重其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並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亦毋庸加重其刑;依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規定情形,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前,主動將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付於警員,而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吳仁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與另外一位同事是要去格林汽車旅館查緝大陸妹,因有一台黑色轎車開進去以後就馬上開出來,伊覺得可疑,從櫃台處得知該名男駕駛載一名女子到旅館,而這名女子正在房間休息,後來發現開車的人有毒品的前科,所以我就進去房間詢問該名女子,也就是被告,伊在問話前並沒有懷疑被告身上有毒品,後來被告自己將毒品交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大致相符,足認警員當時係在汽車旅館查緝自中國大陸偷渡來台之女子,於發現被告前與有毒品前科紀錄之男子一起,而覺其可疑始進入房間盤查,當時警員尚不知亦未懷疑被告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主動將身上所持有之該包海洛因交付警員,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之情形,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與刑之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其本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甚短,僅持有淨重0‧四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自首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四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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