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政明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一九九一年一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0號,型式三○○E,排氣量二六○○CC之白色賓士轎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向上訴人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因黃政明未攜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原本前來,僅有影印本,遂與上訴人約定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補送原本前來,同時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確保黃政明於翌日補正行車執照原本,並清償上開借款。詎上訴人所持有黃政明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金額共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三張,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黃政明均置之不理,且黃政明向原告質當借得款項後,亦未依約補送系爭行車執照原本予上訴人,甚至再持系爭行車執照原本向他人質押借款,則本件既因黃政明未提供行車執照原本,致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汽車流當之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應負共同發票人清償之責。爰依當舖業法、票據之法律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本票簽名蓋指印之目的僅在保證訴外人黃政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補送系爭行車執照,並無簽發系爭本票或在本票上為保證清償借款之意;且訴外人黃政明既以系爭汽車向原告質當借款三十萬元,屬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質當,上訴人自不可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當舖委託切結書本票。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該發票之行為。再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則上訴人與黃政明間三十萬元借款債務,已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使該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須再負擔上開本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㈠訴外人黃政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向上訴人質當借款三
十萬元,當時訴外人黃政明除未攜行車執照原本,以影本交付外,尚提出其他原廠證明、輸入許可證、完稅證明、車籍登記資料、九十一年度所有牌照稅及燃料稅單等資料。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目的包括保證黃政明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補正行車執照原本。
㈢上訴人持有黃政明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金額共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三張,經提示後均遭退票。
㈣訴外人黃政明向上訴人質當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補送系爭行車執照原本給上訴人。
前開㈠至㈣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委託切結書、本票、支票、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輸入許可證、完稅證明書、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動產抵押同意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提出之當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第四○至四七頁、第二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除保證訴外人黃政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補送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原本外,尚有保證黃政明清償上開借款之意,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即有簽發本票之效果意思,為此依據票據、保證及當舖業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經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除保證黃政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補正行車執照原本外,是否尚有保證黃政明清償借款之意?㈢上訴人是否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㈣上訴人是否得依據當舖業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已將訴外人黃政明典當質借系爭汽車之借款二十萬元交給訴外人黃政明,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法定要件,其票據上權利即行成立,被上訴人雖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除保證訴外人黃政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補送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原本外,並無簽發本票之意思,不應給付票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上揭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黃政明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天是訴外人 許婉瑜 叫伊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系
爭行車執照原本並未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不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尚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當時伊有問車子都押給上訴人了,為何還要簽本票,上訴人表示是為了保證黃政明補送行照原本,本票上伊有看到寫明票據金額為二十萬元,因此才會問上訴人為何要簽本票,簽本票時已知道黃政明有典當質借汽車的事情等語明確,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蓋指印時即已知悉其所簽名按指印之客體為本票,而系爭本票上亦載有「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字樣,是其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實與訴外人黃政明典當質借系爭汽車有關亦可認定,益證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效果意思,其前開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之辯解自未能採信。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係上訴人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該發票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亦難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是其此節辯解,亦屬無據,均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既未盡舉證證明上開抗辯事由,仍執之對抗上訴人,辯稱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
與票據法所稱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本票而為發票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之責任,執票人不得僅憑本票上之簽名而主張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查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主張貸款與訴外人黃政明,由黃政明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為該項借款連帶保證之憑證,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蓋章蓋指印,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故上訴人主張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另主張依據當舖業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觀諸當舖業法並無關於持當人須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持當人黃政明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未依限償還借款,被上訴人依當舖業法規定,須為黃政明清償借款云云,要無足取。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到期日即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當票利息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據當舖業法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曾明玉法官沈佳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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