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街○○○號稻鄉村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O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或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
一七、四六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止,在彰化市友人住處,以玻璃管過濾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審理中),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O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前之四日內除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三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