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О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五時許,駕駛K七—五0五三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將車停妥,欲開門下車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其左後側有 吳明和 騎乘重機車行駛之路況,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同有過失之吳明和亦未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兩側車把手之規定,而騎乘車身左右兩側均懸掛已超過上開法定寬度之置物籃之PH九—九五五號重機車,逕直行駛前來。自小客車車門遂勾到重機車車身右側之置物籃,吳明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莊宗榮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在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K七—五0五三號自小客車車上,因欲下車而開啟車門時,車門勾到吳明和所騎乘之PH九—九五五號重機車車身右側置物籃,吳明和因此受傷之事實,核與證人吳明和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三十三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訂有明文。而依卷附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肇事地點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再由卷附機車照片以觀,吳明和騎乘之PH九—九五五號重機車車身兩側懸掛之置物籃,寬度均明顯超過機車左右把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因此肇事,可認吳明和固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換言之,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責。至被告辯稱:因伊自小客車的車門被機車置物籃撞到後,向外翻轉,可見機車車速有五、六十公里以上,吳明和超速也有過失云云,惟此為吳明和所否認,而僅以自小客車車門受撞外翻之車損狀況,並無法推斷機車車速,故被告所辯尚嫌無據,無法採信,併予敘明。另查,被害人吳明和因此受有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八頁)。被告之過失與吳明和之傷勢間,並有因果關係。末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莊宗榮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本件是我報案等語外,並經證人莊宗榮到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七頁),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就事故發生有相當之過失,吳明和雖同有過失,然過失程度甚為輕微,吳明和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及雙方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