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役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中飲用高粱酒約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該日晚上十九時三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八六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八六毫克,而查獲等情。且有顯示其酒精成分之酒精濃度紀錄表、舉發通知單 可佐 (參偵卷第十頁)。另依卷附之警員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遭查獲時,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並且於查獲後有多話的情事(參偵卷第二頁)。此外,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八六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七二,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跟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酌著被告查獲當時之上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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