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酒後行為難以控制,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至少半瓶高梁酒後,其意識仍尚清醒。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之住處後,站在其住處大門門口外,向內探頭觀望。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著制服警員 尤三 文及 林崇立 適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前述處所,見甲○○形跡可疑,舉止有異,遂表明身分並對其進行盤查,要求甲○○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詎甲○○因在其家門前遭臨檢,又未帶身分證明文件,對警員之臨檢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以「查你媽雞巴」、「查你阿媽」等語,數度辱罵二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經制止仍未終止其辱罵行為。 尤三文 及林崇立欲以侮辱公署罪之現行犯逮捕甲○○之際,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雙手揮動之方式抗拒逮捕,再與尤三文發生扭打,致尤三文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並將尤三文之警帽揮落地面踩踏,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適在其旁之另一名員警林崇立見狀上前,二人始合力將甲○○制伏,並隨即請鄰居打電話通知住於前址五樓之甲○○之父親 鍾時雄 ,鍾時雄始下樓偕同甲○○至警察局製作筆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於處刑前傳喚被告,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證。被告既放棄陳述及答辯機會,本院依法仍得依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及現存證據審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警員尤三文及林崇立執行臨檢勤務時,以「查你媽雞巴」、「查你阿媽」等語,當場辱罵尤三文及林崇立,並打傷尤三文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已經喝醉,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情云云。經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尤三文、林崇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等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父親鍾時雄之偵查訊問筆錄,上載「只有看到警察臉尚有一點指甲刮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受傷照片二幀在卷,足證尤三文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身體傷害。此外,復有警帽照片一幀、被告之左腳鞋印一枚、偵查報告書一件等書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至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當時已經喝醉,不清楚發生何事等情,雖有被告於是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所測得之酒精測試單一件在卷可查,其上載被告酒精濃度為呼氣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足以顯示被告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然查被告當時猶能清楚記憶自己姓名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且訊據證人尤三文、林崇立均證述被告當時瞭解警察正於臨檢盤查等情,並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鍾時雄偵查訊問筆錄一件,其載被告認得其父,且還打電話找律師等語(同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更足證明。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警察有穿制服,知悉盤查之二人為警察,因未帶證件而未為出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四十七頁)。足認被告當時尚能辨識其等為警察,亦知他人所言,並能正常反應,其當時之理解能力應屬正常,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及作用,並未減弱,自無法諉為不知警察係在執行公務中。縱認被告當日因飲酒而影響其精神、情緒,惟飲酒本屬被告可控制之原因自由行為,被告亦知悉其酒後可能情緒失控,是其於事前仍決意飲酒,自不得於事後藉飲酒之情,執為卸免罪責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偵查中所辯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犯,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按前者之罪,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稱「當場侮辱」,對照同條項後段及第二項明文規定之「公然侮辱」要件,並不以公然為之為限,此尚可自本條項立法理由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又須有侮辱之言語及舉動,不問內容涉及公務與否;非當場侮辱罪之成立,其內容必須涉及公務,且須公然實施」,更足證明。查被告行為地點係其家門前,即令非公然,亦係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之,應無疑義。本院以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應為相同之概念,僅係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或涉及職務之言論),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尚包含對國家公務之所謂國家法益,後者所保護者則為單純之個人名譽法益,自可自前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後者為告訴乃論之罪,更足證明二者法益之不同。簡言之,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後者之加重或特別規定,是前者所稱「侮辱」之概念,其所處罰者,重在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犯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法益情事(蓋公然侮辱罪未據告訴),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則被告於值勤員警尤三文、林崇立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乃單純一罪,無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執勤員警二人任意辱罵,目無法紀,惟究係為免遭逮捕所為之抵抗,尚難有期待可能性等動機及行為目的,以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尤三文施以危害其身體安全之暴行,致尤三文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直至在場執勤員警林崇立合力將其制伏,犯行始停歇等行徑,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之犯行,對於執法者執勤時所生之負擔及心理壓力,勢將影響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士氣,並侵害公權力及法威性,及犯後對於發生事實於偵查中尚不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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