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年3月3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明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明全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中興路2段與新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 吳添枝 正沿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本應注意在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逕自於該路口內穿越道路。蕭明全駕車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新南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吳添枝逕自在該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瞬間撞及吳添枝之菜籃手推車,吳添枝因而跌倒在地,致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蕭明全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且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添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交簡上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添枝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該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該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1-30、14-16、33、3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36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交卷第8-12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吳添枝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31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承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3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新南路時,適有告訴人逕自在該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瞬間撞及告訴人之菜籃手推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口內穿越道路行人之菜籃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與行人即告訴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並於路口內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24-25頁反面),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雖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於路口內穿越道路,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且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且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1009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可按(簡上卷第64頁反面),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上訴理由,已不復存在,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又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之量刑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自知之甚明,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子公司員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