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明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蕭明全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蕭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蕭明全、告訴人 吳添枝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影像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蕭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添枝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子公司員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75號被告蕭明全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全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中興路2段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吳添枝徒步沿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通過上開路口,吳添枝為閃避上開車輛,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添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蕭明全於偵查中之│固坦承告訴人吳添枝係為閃避│││供述│伊開車自摔一事不諱,惟辯稱││││:伊未擦撞到告訴人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添枝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1張││├──┼──────────┼─────────────┤│四│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之│││仁愛醫院105年5月9日│事實。│││ 仁乙 診字第0000000000││││2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