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李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伊申辦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8年12月
23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9,397元、利息4,08
6元及其他費用4,79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
93年9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伊借款60,000元,約定分70期
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2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4,912元及自98年12月
24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是伊申請,並對於本件沒有
意見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持卡人計
息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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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
││(新台幣)│(新台幣)│(%)│(民國)│日(民國)│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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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279元│69,397元│20│98年12月│無│無│
│││││24日│││
├──┼─────┼─────┼───┼─────┼─────┼────┤
│2│134,912元│130,282元│無│無│98年12月24│自違約金│
││││││日│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百分之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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