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凌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然
被   告  蘇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葉文俊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林裕然,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47號5樓房屋)、台北市○○區○○路○○號5樓
之15房屋(下稱系爭47號5樓之15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之上開二間房屋分別積
欠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7,150元,及102年1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管理費18,700元,
共計25,85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然其曾於
收受原告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於異議狀記載
異議理由略以:伊在此期間尚未取得房屋,此管理費非伊積
欠,原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向前屋主要求繳納管理
費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規約、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凌霄大樓第十六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記錄、凌霄大樓102年度及103年度管理費收
費明細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然其對原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提出之異議狀辯以原告請求上開管理費期間伊尚
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上開管理費非伊積欠等語。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有繳交管理費者,限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所謂住戶,依同法第3條第8款定義指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而言。經查,被告係於103年5月23日完成系爭47
號5樓房屋及系爭47號5樓之15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
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取得上開房屋前之前任所有權人積欠之管
理費,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綜上,原告主張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5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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