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黃志杰
被 告 許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零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
中正路2段22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
過失,致與訴外人 陳勇竹 駕駛,訴外人 王俐人 所有,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92,217元(其中
工資:29,672元、零件:62,545元),及拖吊費用2,400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4,617元(92,217+2,400=94,6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2月22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92,217元(其中工資:29,672元、零件:62,545元)之事實
,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106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2,54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
06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1月止,已使用1個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0,622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再加上工資29,67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90,294元(即60,622+29,672=90,294)。另原告
請求拖吊費用2,400元部分,因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難
認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故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勇竹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此有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責任較輕微,應負擔一成之責任,惟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63,206元(90,294×70%=63,20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3,206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6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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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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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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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23│62545×0.369×1/12=1923│60622│00000-0000=60622│
│1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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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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