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萬東平
相 對 人 李揚賢
相 對 人 李佳玲
相 對 人 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匯款用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1日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108年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