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秋誠
相 對 人 楊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7年度鳳簡字第550號和解
筆錄內容,委託水電工程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7樓房屋修繕,卻遭相對人刁難每日只能作業
3小時,致聲請人多支出工作費用及人員車馬費新台幣(下
同)12,000元,而於期限內施作完工。未料相對人竟偽開修
繕單據,限期給付55,000元,並聲請法院執行命令。該屋已
修繕完竣,浴室地板除舖防水料外,地磚亦換新。為此除請
求損害賠償外,亦聲請鈞院就108年度司執字第15829號案
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除損害賠償案件外,並未向相對人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請求,有本院各分案室
查詢表可佐(卷第27-57頁)。聲請人既未提起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從而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