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杜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杜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之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