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2號
103年度救字第24號原告兼聲請人MUHAMMADZAHEER( 穆志恒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被告兼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新台幣15萬元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訴訟既應移送於管轄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案號為103年度救字第24號),亦應併同移送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