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月29日、同年2月20日涉犯竊盜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6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02號,應予更正)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106年6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嗣於106年6月27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月29日、同年2月20日涉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106年6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然該案(即後案)係在緩刑期「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無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前揭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