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智簡字第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均勝明知「寒戰2」電影係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娛樂公司)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向香港安樂影片有限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發行視聽產品權利,享有上開視聽著作在臺灣地區之重製、出租、銷售及發行等權利,詎許均勝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0時15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透過IP「36.238.231.11」連接網路,以BT軟體下載儲存在其電腦硬碟,同時藉由該軟體再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下載上開視聽著作,而公開傳輸、散布前開視聽著作,侵害華映娛樂公司之前揭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均勝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華映娛樂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3號卷第6頁、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