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請人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貿仁 相對人曨騰鋼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假扣押裁定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