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黃憶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黃憶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黃憶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主幼商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為主幼商場店員 蕭慧貞 發現上情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牛仔褲1件(已發還被害人),始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黃憶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慧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並非過鉅,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牛仔褲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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