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 謝進 和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而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瑞北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羅 黃錦紫 發生碰撞, 羅黃錦紫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前額4X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又因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羅黃錦紫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伊請求給付,伊並已給付新台幣(下同)79萬3,278元完畢(含醫療、看護費用共計6萬3,278元及殘障給付73萬元)。另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酒後駕車、闖越黃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伊於給付後自得代位羅黃錦紫向上訴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萬3,278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羅黃錦紫所請求而經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項目中,有關水腦症狀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關於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即無給付義務,或屬過高而應酌減,且羅黃錦紫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39萬6,63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與羅黃錦紫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當日經到場之員警進行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⒉羅黃錦紫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3,250元、照
護用品費1萬520元、就診車資2萬300元。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賠付之金額中得代羅黃錦紫請求之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
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條文規定給付補償金後,即得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之金額應受補償金額之限制。至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之權利,既為該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權利,自係以該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範圍為限,自不待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羅黃錦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羅黃錦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前額4X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羅黃錦紫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其請求給付,其業已給付79萬3,278元(含醫療、看護費用共計6萬3,278元及殘障給付73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羅黃錦紫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所騎機車投保資料、被上訴人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紀錄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㈢又羅黃錦紫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687號及本院
104年上易字第168號判決認定羅黃錦紫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4萬3,250元、照護用品費1萬520元、就診車資2萬300元、看護費11萬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3萬4,33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9萬8,403元,並因雙方各應負擔1/2之過失比例,而認羅黃錦紫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4萬9,20
2元,且認因羅黃錦紫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而受補償79萬3,27
8元,故依上開條文規定為扣除後,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賠償為由,駁回羅黃錦紫之請求,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與本件判決由同一合議庭於同日宣判,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可見被上訴人得代位羅黃錦紫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範圍,業經另案判決認屬存在並已確定,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係採定額給付方式,與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無關,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補償金額中之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再為個別爭執,不僅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有違,尚難採信。又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54萬9,202元,而原審所命給付金額為39萬6,639元,此金額既未逾越羅黃錦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自可准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6,6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