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沂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沂榛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8樓「曖時租旅館」206號內為警臨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磅秤1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凌晨4時54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竹某朋友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3段99巷口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1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90至91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共4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第56頁、偵二卷第55頁、第95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104年7月9日凌晨4時54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4頁、第8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磅秤1個、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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