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貳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貳伍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禮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8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編號①)、7月(下稱編號②)、3月(下稱編號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編號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編號⑤)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編號⑥)、8月(下稱編號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於92年間因恐嚇、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編號⑧)、4月(下稱編號⑨),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⑦及⑨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⑧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5日下午5時2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62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3032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禮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毒品照片共10張。
㈢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6225公克)、摻有海洛因
香煙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3032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00047990號鑑定書1紙。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於92年時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出監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225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032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裹該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其上所分別沾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各該包裝袋析離,應各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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