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燕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694號被告洪秋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驗餘淨重合計
12.21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洪秋燕涉嫌持有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30包(驗餘淨重合計12.2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上揭白色粉末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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