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永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永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吉(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4月嗣並已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9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