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燦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 林柏燦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伯燦」。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