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卓坤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3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4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坤輝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及未扣案之電擊器捌支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卓坤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街○○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基於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故意,
以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art6808」帳號,分別刊登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29、439元之價格,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防身手電筒電擊器、HY-1
108防身手電筒電擊器」,以供不特定之買家購買,後經人檢舉,為警於104年3月24日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104年2月17日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㈣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三、至被移送人辯稱直至警方告知時方知悉行為違法云云,然被移送人為碩士畢業之成年人士,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又查無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遽而解免或減輕被移送人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被移送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任意販賣具有一定危險性之警械器具,違反政府管制警械流通使用之目的,所為固屬非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案發後坦承違規行為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電擊器1支及未扣案之電擊器8支(依前揭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尚餘數量」、「已賣數量」顯示),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且未為警察機關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沒入,復查無證據可認其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
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