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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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榆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榆鈞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榆鈞於民國103年9月17日23時50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亦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核卷內所附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榆鈞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