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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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周和椿 相對人 周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前開判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799元及製圖費3350元,合計為34149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7075元(計算式:34149*1/2=170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所提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行政規費收費收據(收據號碼:007621、004345)及彰化縣彰化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其收費日期為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27日及104年1月27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1日以觀,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2日後所為之支出,則自形式上觀之,並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聲請人另列土地移轉登記費18000元、土地分割登記10000元、法院起訴手續8000元云云,核亦非屬本件訴訟應支出之必要訴訟訴訟費用,不應允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遲誤上開期間並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