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25號
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余軍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接獲佯
稱為原告兄長來電表示需錢孔急,請原告匯款云云,致原告
限於錯誤,遂於當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臺灣銀行
鳳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
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辦後,原告方知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某時某地,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
成年人遂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被告上揭
犯行,嗣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無摺存入匯款憑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32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見本院106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3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其可預見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
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
,致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
詐欺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
為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詐騙之
金錢,以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24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
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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