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3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於95年5月3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8日以板監裁字裁41-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決書贅載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5年4月27日經過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4段圓環路口時,因當時有義交在現場指揮,所以異議人就依義交之指揮將機車騎到內線道停等紅燈,所以當燈號變為綠燈時,異議人往前行駛當然會行駛在內線1、2車道(機車禁行車道)內。交通法規不是有規定有警(義)交在現場指揮時,應聽從現場人員指揮嗎?當天只有義交在現場指揮,異議人聽從義交之指揮往前停,待燈號變為綠燈時再往前行駛有錯嗎?故不符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項規定於屬行政罰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事件,自亦有其適用。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所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鍰額度,兩者並無不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為裁決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4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3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3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A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之行為並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採證照片1幀,為其論據;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 廖本瑞 到庭結證稱:「(問:舉發時、地,當時是否確實有義交在指揮交通?)是。」、「(問:舉發當時是否得到汀洲路口的情形?汀洲路口是否確實交通擁擠?)我看不到汀洲路的情形,因為當時我站在基隆(路)的高架橋上,高架橋下基隆路的情形我不清楚,汀洲路口的情形我也不清楚,因為剛好在我的後方,汀洲路是不會擁擠,但是福和橋往基隆路的車流很大,另外異議人畫的地點和我們取締地點不是很符合,因為我們是取締在公館圓環那個機車禁行車道,而該處有4個車道,我們取締就是取締內側兩個車道,就是車道上有在地面寫『禁行機車』4個字的車輛。但是異議人所說的其實是在我們舉發他違規之前的事情,因為她停車怎樣我們不清楚,但是異議人是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等語(參見本院96年
4月23日訊問筆錄第3、4頁)。足見前開舉發時地確有義交在場指揮交通,是異議人辯稱:係義交指揮其將機車騎到內線道內停等紅燈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三)、再者,證人廖本瑞並結證稱:「(問:舉發當時,從福和
橋下來,要往基隆路的方向,車流量是否大?也就是如果異議人當時確實是因為義交指揮他們停在禁行機車道上,而因為綠燈通行往前駛後,以此等異議人停車再開,到被舉發地點前的距離,這段距離是否足夠異議人此時要往非機車禁行車道行駛的話,有無困難?)依照當時的舉發照片看來,當時車流量是很大,但是異議人的右側有自小客車在,表示異議人若要變換到該車道就有困難,如果有這個情形,我們就不會舉發。」等語(參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4頁),並核諸證人 廖本瑞庭 呈之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當時之連續採證照片3張可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當時,上開地點確實車流量頗大,且異議人所駕駛前開機車右側雖無自小客車,但仍有多輛機車行駛於異議人左右兩側,此有前開採證照片3附卷可稽,據此,堪認斯時依義交指揮而將機車騎至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異議人,待該路口綠燈號誌亮起,其欲騎乘機車前行時,勢必會因其右側車流量大,而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即其當時僅能繼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甚明,是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因依義交指揮而將機車駛至內線道內(禁行機車道)停等紅燈,於綠燈號誌而自內側車道起步後,在其右側車流量大之情況下,責令其不繼續向前駛經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而滯留於該處,實屬期待不可能,則其於綠燈號誌亮起短暫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之行為,容係不得已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難認其應就此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因聽從義交之指揮將機車騎至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導致其待綠燈號誌亮起向前直行時,復因車流量大,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僅能繼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斯時實無要求其仍行遵守公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3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容有未當,爰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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