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3號
原 告 陳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明吉 (原名 洪進益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64,000元(計算式:即依房屋稅繳款書
所示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10樓房
屋之課稅現值240,500元+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23,500元=
264,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