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和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和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
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道路交通管理規則
第4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計程車車身所標示
之牌照號碼及名稱,得證明該車之相關營業資訊,為法律規
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上文
書之範疇,尚非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邱和生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檢
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尚有造誤;唯此與本案
認定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