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正良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10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暨於證據欄補充「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高達237mg/dl(折合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則被告之妻於被告如此酒醉之情況下,何以仍要求被告一同前往台糖量販店購物?又其妻既邀約伊一起前往購物,又為何自己1人進入店內?再被告未見到其妻出來,竟未加確認即逕自將機車牽回家,均非合理;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常情相悖,洵難採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高達237mg/dl(折合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騎機車云云,顯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