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昌裕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3月14日確定,於8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2月16日確定,於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分別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甲)(乙)2案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01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於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再因(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丙)(丁)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接續(丙)(丁)案執行,於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後於翌(12)日下午5時10分許赴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昌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昌裕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昌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赴警局於101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8457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60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343ng/ml),有該公司101年4月2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5年12月2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甲)(乙)2案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01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於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再因(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丙)(丁)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接續(丙)(丁)案執行,於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不知戒
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