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邦豪受刑人黃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蔡邦豪因受刑人黃玉麟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未獲,法院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若於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則具保人當可設法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得免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是倘未先通知具保人限期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即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則與具保之本旨係在保證被告日後經法院判刑確定能依期到案執行之立法目的尚有未合,自有違比例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
2日曾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已於同年月9日自行到案,並經聲請人當庭改定受刑人應於同年15日下午3時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當面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聲請人上開指定之101年5月15日自行到案執行日期雖未遵期到案,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未獲,有拘票、囑託拘提函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就其前揭當庭改定之101年5月15日執行期日,並未再以書面通知具保人,尚難認具保人對其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已受合法之通知,而得作為沒入保證金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於改定受刑人到案執行日期後,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則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容非無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