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茂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茂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隆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然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而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應予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5年10月6日前之9月份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233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5年10月6日前數日」),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洵為正當,爰依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