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輝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柒點肆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金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許金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為警於90年1月18日查獲時,扣得顆粒5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扣得之白色顆粒5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53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626公克,驗餘淨重為7.4754公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0日板檢玉新90毒偵616字第115534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6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77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90年度戒偵字第10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14至16、22至23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顆粒5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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