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陳正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正良前二度因詐欺案,各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9年1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4月30日上午8、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10之1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台糖量販店」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肇事。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並委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3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雖於案發前已經飲酒且酒醉,但並未騎車,當時是其妻邀同一起前往住處附近之台糖量販店購物,待到該店後,其妻進入購屋,其則店外,嗣因久候卻未見妻子返回停車處,遂自行將車牽回住處,但因不勝酒力而醉倒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前曾經飲酒,並已達酒醉程度,嗣因跌倒在機車旁而為警查獲,並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37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毫克)等情,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有寶建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可憑,故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已因飲酒達到酒醉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一節,應可認定,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當天酒醉後,是否有駕車行為?
(二)對於案發當天為何會前往台糖量販店,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太太說要去買東西,邀我一起去買,他說我有喝酒,所以要載我去」等語,嗣於審理中改稱,我想要與太太一起去,再改稱忘記是誰提議要其前往該量販店,是其在酒醉情形下,仍前往台糖量販店之原因,被告前後所供,顯有不一。
(三)不論依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所供,案發當日係為與妻一同購物而前往台糖量販店,衡情自應與妻一同進入量販店,否則被告即無必要同行,但其先於偵查中稱「我在那裡顧車」,嗣於審理中又先稱,因為有喝酒,且懶得進去,嗣稱「我喝了酒,茫茫的,不知道在那裡做什麼,應該也無法顧車」等語,前後矛盾;且衡情,一般人外出購物,大都直接將車停在店外,並直接入店購屋,不會另留一人在店外顧車,更何況被告亦供承,該處即在建國派出所後方,衡情被竊機率應更低於他處,自無必要獨留酒醉之被告顧車,是其所辯,顯難採信。
(四)被告辯稱其因在店外等候約一小時,未見其妻返回停車處,遂直接將車牽回家,但衡情大型量販店內均有提供廣播尋人服務,被告若果久候妻子未返,自應利用該項服務功能,但其卻稱甚至未曾入店內尋妻,顯與常理不符。
(五)被告於案發後除為警當場逮捕外,並送寶建醫院就醫等情,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及寶建醫院之檢驗單可憑,衡情若被告未有任何違法行為,係因妻子購物太久,或逕行直接返家,以致被告必須酒醉牽車回家而牽涉本案,被告與出院返家後,當會立即詢問妻子當天情形,以便向檢警陳報,甚至帶同或請檢警詢問妻子作證,但被告於案發後半年之101年2月份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但未曾帶同或請求傳訊妻子為證,更向檢察事務官供稱,「我沒有問太太到底幾點回到家的」、「我不知道太太幾點離開台糖量販店」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六)綜上,被告所稱,案發當天有與妻一同前往台糖量販店,並由妻騎車搭載等語,已難採信,可見其前往該店時,係自行騎車前往,而其返家時,當亦係騎車返回,故其所辯案發當時是牽車而非騎車等語,自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原審科刑所依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